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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认定——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4年07月01日19:12 来源:未知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周海婴与案外人南海出版公司签订了关于《海婴回忆录》(暂名)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周海婴授予南海出版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简体文版出版发行该书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周海婴书面许可,出版公司不得行使上述授权范围以外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南海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该书,更名为《鲁迅与我七十年》,署名作者为周海婴。后南海出版公司同意《光明日报》所属的《生活时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生活时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周海婴此后给《生活时报》编辑的信函载明:11月底我们通信之后,一直看到贵报连载。……我一直在收集,但是缺少第一、四、五期,如有可能代找给我。……奉上最近的正误表,麻烦你在刊出时改正一下,是不断接到各方面朋友来信纠正的。2002年3月10日,周海婴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的信函载明:1月19日惠寄的复印报纸,早已收到,我的集报完成了。直至今日,未见贵刊结算稿酬,或许中间有何困难。希告知为盼。

原告周海婴诉称:被告光明日报社未经许可,在所属《生活时报》上,以连载的方式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连续刊出。我当时曾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同意,并表示要向原告支付稿酬,但拒绝与我商议稿酬数额;被告侵犯了我的修改权和发行权,减少了正版图书的正常发行量,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极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费用2.5万元。 

  被告光明日报社辩称:《生活时报》转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并非恶意侵权行为,已征得该书出版单位南海出版公司的书面同意,并商定稿酬为千字50元。同时,在连载前也已经与原告联系并取得其本人同意。因此,原告所说的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行为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确实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稿酬,对此,被告同意支付其所拖欠原告的稿酬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索赔要求不合理。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海出版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周海婴的作品,其所出具的关于许可光明日报社转载周海婴《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函件应属无效,光明日报社不能由此获得使用周海婴作品的权利。关于周海婴给《生活时报》编辑的信件,从其时间看,是光明日报社使用周海婴作品的行为发生后周海婴写给光明日报社的;从其内容看,仅表明周海婴向光明日报社收集连载报刊、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的情况,没有表明周海婴授权或追认光明日报社使用作品的行为。故光明日报社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报刊连载的方式使用周海婴作品,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据此判决:光明日报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周海婴经济损失2.2万元。

【点评】

使用作者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一般应当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权利是否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付酬标准和方法等。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而行使权利,在未得到作者授权时是无效的。本案中,《生活时报》连载周海婴的涉案作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最大的焦点是:根据周海婴事后与被告的函件往来中表达的内容,是否可以推定周海婴又许可了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活时报》在连载过程中,周海婴曾两次去信,索要报纸和询问稿酬等事宜,即可推定周海婴已经追认了《生活时报》连载其作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周海婴两次去信,但这并不能推定周海婴已经认可了《生活时报》的使用行为,故《生活时报》未经周海婴同意擅自连载其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法院所持的是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许可应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可见,我国对许可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在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对口头合同的效力更应严格,而本案中,周海婴始终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生活时报》转载其作品。因此,只有从双方函件内容上进行认定,周海婴是否从行为上有默示的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默示意思表示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其应当是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之后,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虽然提出了民事权利要求,但对方当事人还没有同意其享有该民事权利,这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但在本案中,报社已经实际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已经未经许可行使了周海婴的著作权,报社没有必要再向周海婴提出许可其转载作品的权利要求了,且在本案中,报社也没有向周海婴提出许可转载的权利要求,显然,这不符合默示许可的情形。同时,根据一般公众的社会经验、常识判断,周海婴事后去函收集缺刊、勘正错误、询问稿酬等行为可能存在很多动机,比如,为了日后维权而收集证据,不想让存在错误的未经许可转载作品误导读者,从而对自己产生不良影响等。在这种情况下,从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角度,也不宜推定周海婴的行为是对转载其作品的事后追认或默示同意。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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