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按钮
关闭按钮

您当前的位置:主页 > 权益保障 > 著作权案例点评

博客文章不能随意转载 ——的哥告于芬博客侵权案

2014年07月01日17:28 来源:未知点击: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17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出租车司机李强,在其“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上发表了《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简称《西》文)一文,该篇文章被搜狐网推为精华帖。于芬多次访问李强的博客,并于2009年8月2日,在其“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上发表了《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简称《如》文)。李强在网络上对比后发现,文章部分内容引用了《西》文整段内容,且未以任何形式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出处。李强认为,于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西》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一纸诉状把于芬告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于芬辩称,原告李强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风”,也不能证明其就是《西》文的作者。另外,《如》文中引用《西》文的内容只占全文字数的10%,两篇文章均发表在博客上,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强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且博客首页显示原告李强本人照片,在被告于芬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原告李强系“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风”,依法对《西》文享有著作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李强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该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是在纸质出版物亦或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经原告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其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被告于芬侵犯了原告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最后判决,于芬停止继续使用《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文章内容,并分别在“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搜狐圈子—体育看台—走进于芬的天空”等相关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同时赔偿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2010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李强的强制执行申请。

(案例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点评】

这起被誉为“我国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一些法律界人士表示,这起案例很可能使博客著作权的“免费午餐”时代结束。

博客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注册用户可自由发表文章,但这种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注册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博客上发表的文章均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里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是指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个人使用、教学使用、免费表演、公务使用、公共场所陈列作品的使用、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使用等(详见第六条),“法定许可”包括图书馆使用(详见第七条)、九年制义务教育使用(详见第八条)、扶贫使用(第九条)。本案中被告博客未经许可使用原稿博客文章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构成了侵权。

博客上引用他人的文章的损害很难界定,一般侵权方还可能在发现侵权的较短时间内把涉嫌侵权的文章删除,从而导致被侵权方举证不能。本案中,原告李强始终坚定维权,并且就被告侵权的行为专门聘请公证人员,第一时间内进行了完备的公证,成为其胜诉的关键所在。


版权所有 沪ICP备14002215号-3 沪公网安备 31010602003678号
电子邮件:shanghaizuojia@126.com 联系电话:086-021-54039771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