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7月01日15:36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点击: 次
抄袭行为,包括抄袭他人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抄袭他人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一般来说,对于实物财产被窃取,权利人比较容易发现,能够及时进行维权,而对于著作权这种无 形财产被窃取则较难发现。在实践中,尽管对于抄袭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并非无法可依。
最近,网上爆出“史上最牛抄袭事件”。有报道指出四川省某医院宋某撰写的一篇论文,遭到16个单位25人的6轮抄袭,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人们对于抄袭现象的大讨论。《现代汉语词典》将抄袭解释为: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指不顾客观情况,沿用别人的经验方法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行为主要是指前者。抄袭行为已经成为现代学术的一个顽症,在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也阻碍了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
怎样认定抄袭
案例一:李先生创作了一个剧本,后将剧本给某导演审阅,导演审查后,认为剧本的质量不合格,将剧本退还给李先生,李先生于是将剧本搁置起来。两年后,李先生发现市场上出现一个与其剧本非常相似的电视剧,不仅情节相似,而且剧中对白、台词都高度相似。李先生认为导演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将导演及摄制方告到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后经法院调解,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法官提示:原创作品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应受法律保护。在抄袭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需要证明3个事实:自己是原作品的权利人;作品被抄袭者接触过;原作品与抄袭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权利人须举证证明被侵权作品是自己原创的,原创性越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程度越高,判赔的数额也越高。原创性及艺术、科技价值是衡量侵权赔偿额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认定接触可能性方面,如属公开发表的作品,一般认定他人可以接触到此作品;如属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只有少数人能够接触到,权利人须证明作品被抄袭者接触过,如曾投稿、阅览、复印等。此外,还需要判断原作品与抄袭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相同作品的认定比较容易,即一字不差地加以使用,但对于相似性认定则比较复杂,须对比抄袭作品与被抄袭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一致、词语是否相近似等。
合理引用与抄袭的区别
案例二:黄先生在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中,遇到一个解决不了的关键问题,在查找资料时,发现在以前的某一论文中王先生已经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论证,并且得出结论。于是黄先生将这段论述整体复制、粘贴到自己的论文中,为了掩盖自己的抄袭行为,黄先生没有做出脚注来指示该段论述来源于王先生。王先生发现后,认为黄先生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将黄先生诉至法院。庭审中,黄先生辩称自己的论文中仅部分引用王先生的观念,属于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法院审理后认定黄先生故意隐匿作品的来源,将他人具有关键价值的观念据为己有,已经构成侵权。
法官提示:撰写论文及著作,如需引用他人作品,应标明哪些文字属于引用,且需要标明引用出处,包括作者、出版社、书名等。正常的引用行为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属于合理使用。然而,合理引用也应当有一个度量,超过这个度可能构成抄袭。衡量是否构成抄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主观方面如在引用他人作品的时候是否故意不标明出处,不为他人署名,或者将他人已经总结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观念据为己有等;从客观方面来看,从字数方面和段落方面也可以看出是否构成抄袭,如不加区分地大段引用他人文章,则有可能构成抄袭。
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损失
案例三:牛先生系某大学社会学系教授,早年撰写过一本美学专著,在一次和朋友聊天时,朋友告知他的书被抄袭了。牛先生于是将抄袭的作者和出版社诉至法院,认为二者共同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该出版社在庭审中提出,侵权损失应当按照书本的实际字数计算,而不应按照封底的版面字数计算。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书是被整体抄袭的,应当按照该书的封底版面字数计算,驳回了出版社的答辩意见。
法官提示:在文字作品抄袭的问题上,很多人都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的字数多少来计算损失。实际上,由于排版方式不一样,版面字数和实际字数存在误差。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按照版面字数来计算损失。但也有例外,即少量引用他人文章,采用个别段落不连续的方式进行抄袭的,或者论文中抄袭了他人的部分作品,针对这种侵权行为,还应当按照实际字数逐一统计。
出版商与销售商责任
案例四:江先生是一名作家,写作了一部小说。朱某抄袭后,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出版社出版后,在海淀图书城某书店出售。江先生发现后,在该书店购买了该侵权图书,并保留了发票和收据。后江先生将该书的作者、出版社和销售商告到法院,认为三者共同构成侵权行为。庭审中,江先生认为该书的销售商负有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销售商认为自己能够提供明确的进货渠道且该书是正规的出版物,不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认定三被告构成侵权,朱某和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承担停止销售责任,驳回了江先生要求销售商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出版商与销售商都负有注意义务,但注意义务的高低程度不同。出版商对于他人的作品的审查义务较高,特别是一些专业的出版社,在出版作品的过程中,应当对出版物是否抄袭他人作品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出版社不能举证证明曾进行审查,一般与侵权作品的作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有出版社以其与抄袭者关于著作权的约定来否定自身的责任,然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出版社与抄袭者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较低,销售商如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并且能够提供货商的地址和联系信息,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须停止销售即可。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