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7月01日15:34 来源:中国艺术报点击: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后,并将于6月1日实施。该法律旨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此外,“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等均被明确纳入了保护范围。这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实践中,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在内的著作权案件,亦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
改编者也有权利
案例:原告张明多年从事民间采风活动,期间对一首少数民族的舞曲进行了记谱并配以歌词,该民歌于2006年被《民歌》一书收录,署名为“张明记谱配歌”。2007年,张明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民歌赏析》一书中收录了该首歌曲,署名为王民。张明认为出版社的这一行为,侵犯著作权,故要求北京某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张明的作品是以民间文学艺术(民歌)为基础而形成的,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宗旨是: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开发、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因此,为促进民歌的进一步传播、发展,应允许他人对民歌及“记谱配歌”形成的成果进行合理改编和使用。同时,为丰富社会文化,应促进民歌的流传和发展,对付出独创性劳动的“记谱配歌”者应予以鼓励。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明对其改编的民歌享有署名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署名应当准确有效
案例:王越是某京剧名段的设计者之一,此外该名段的设计者还包括李月等3人。2009年3月,王越发现某电视台播放的同名电视剧使用了该京剧中的多段乐句,且没有为其署名。王越将该电视剧的三家制作单位告上法院,认为三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也未予以署名,共同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对于作者身份的确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本案的署名情况来看,存在多个署名人员,在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些署名人员应当认定是涉案京剧的共同作者。在本案争议作品权属不明的情况下,陆松龄单独以权利人身份提起侵权之诉,法院认为并不妥当,因此,驳回了王越的起诉。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出版翻译作品也需授权
案例:张亮翻译了《阿拉伯传说》一书,该书收录了阿拉伯的众多民间故事,由上海某出版社于2008年1月出版;北京某出版社于2009年1月出版了同名书籍,署名为吴欣。张亮经比对,发现两个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内容完全一样。张亮认为,上海这家出版社出版的《阿拉伯传说》发行量多,市场影响大,北京某出版社应当知道署名为吴欣的该书属于侵权作品,却仍然出版发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阿拉伯传说》是著名的阿拉伯民间文学,属于世界名著,流传时间久远,曾被译成多种文字,其中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起了重要作用。张亮作为翻译者,对其所译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某出版社作为翻译作品的图书出版者,在译者吴欣身份不详、作品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未尽其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出版该书,已构成未经许可情况下的使用。侵权图书与原告所译作品相同,却以译者吴欣的名义出版发行,侵犯了张亮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权。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法官手记:“设计未来”——这是今年知识产权保护日的主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尤其是以商标、专利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开始越来越多的与“科技”、“创新”这些关键词联系到了一起。在这一大背景之下,带有浓重传统色彩的作品逐渐被人们所淡忘,须知文化的多元性恰恰是人类社会活力的源泉和体现,愈是传统,愈是宝贵。传统是人类的记忆,是人类的根,根深方能蒂固,在这一意义上,传统即是未来,保护传统即是为了设计未来。
(本文人物、单位、书名等均系化名)
(来源:中国艺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