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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观点:著作权纠纷发生时 作家如何捍卫权利?

2015年10月12日10:5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谢甄珂 点击:

编者按

 文学的繁荣离不开作家的创作,但目前,作家遭遇著作权侵权的现象并不少见。由于涉及的案情复杂、维权成本过高、举证难等多种因素,面对侵权行为,作家维权艰难。本文作者结合其多年的工作经验,对作家维权遇到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梳理,并给予相应的建议,以期对作家维权有所裨益。 

  近年来,作家维权的诉讼案件不断涌现,以北京为例,除了作品著作权被侵犯引发的纠纷之外,也包括作家在委托创作合同、出版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纠纷涉及的作品类型多种多样,包括小说、诗歌、剧本、书信等。如何拿起法律武器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这是作家维权需要补上的重要一课。

作家维权面临三大难题

  作家维权面临的常见法律问题主要有权属的认定、侵权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权属的认定问题。维权的前提是有权,如何界定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首要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适用“署名推定”原则,即谁在作品上署名,谁是作者,谁享有著作权。同时规定了例外条款,在有相反证据证明另有作者或者另有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上述推定被推翻。此外,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推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不仅包括合法出版物和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中有关的署名及著作权归属的记载、约定,均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否认的一方若对上述证据中署名、记载、约定的著作权人提出质疑,需就此提交相反证据。

  在“署名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对于署名的认定问题。按照行业惯例,作家不一定在作品上署真名,而采取署笔名、别名,或者网名等方式表明作者身份。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作品上的署名与作者真名不一致的情况时,则需要维权的作者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关系。

  此外,“署名推定”原则的例外情形是约定著作权归属。该情形是指,虽然在作品上署的是作家的名字,但根据作家与他人的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该他人所有。特别指出,作家以作者的身份与他人约定著作权归属时,需要就著作权的权项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将在诉讼中出现因约定不明而影响作家主张权利的问题。

“署名推定”原则的其他例外情形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其中与作家有关的内容包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二,侵权的认定问题。文字作品的侵权认定,采取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因此,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人接触过维权作品,以及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维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均是司法实践中面对的难题。

  首先是接触的认定。若有直接证据证明维权作家曾将作品交付给被诉侵权人,接触的事实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反之,则需先判断维权作品是否曾经发表。如果维权作品曾经发表,则该作品可以被视为被诉侵权人接触过该发表作品。但如果维权作品尚未发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维权作品已经发表,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过维权作品。

  此外,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接触了维权作家的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维权作品明显近似,足可合理排除被诉侵权人独立创造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有与维权作品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作品毫无帮助;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着与维权作品中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或者相同的技巧,而这些相同之处很难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

  其次是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侵权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应当是作品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而非思想上的相似。对于篇幅不大的文字作品而言,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比较容易,只要对比二者的文字部分即可。而对于篇幅较长的小说、剧本等作品,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面则存在较大的困惑。一方面从文字的对比而言,对比数量大,维权作家不仅需要提供各自的作品本身,还有就二者文字上的相同或相似提供对比表,既是明确主张,也是向司法机关陈述事实。另一方面,认定维权作家所列举的相同或相似部分是属于表达的范畴还是属于思想的范畴,也存在较大困难。

  第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著作权法中有关侵权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第五章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具体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上述法条并未明确哪种侵权行为对应哪种责任方式。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适用存在不同的观点。

  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侵权构成则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停止侵害导致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更大的经济损失、公共利益等遭受损害时,也可加大赔偿额度,折抵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若构成侵权,应当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为原则,以不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例外,且这种例外情形应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至于侵权人因承担停止侵害责任而可能遭受到更大损失,不是其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例外事由。

  对于赔礼道歉的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仅侵犯著作人身权时,不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中包括赔礼道歉,且并未指明具体的侵权行为,那么对于仅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应以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为前提,但当维权者所主张的著作权权项仅涉及著作财产权,而被诉的侵权行为本身若隐含着与人身权相关的内容,则也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对于赔偿损失,需要指出,如果侵权行为不可能对维权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则该作者无权提出索赔请求权。具体情形包括,维权作者已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某出版社,并约定一次性付酬。此时,因在专有出版权期间,该作者不能再就出版行为获得其他经济利益,即便存在侵权出版行为,其也不会就此遭受经济损失,故该作者无权就专有出版权期限内的侵权出版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但不影响其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支付合理诉讼支出的责任。

签约不当引发合同纠纷

  除了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也是作家维权中版权常见的问题,而合同纠纷又主要是由于签约和履约不当引起的。

  司法实践中,维权者主张的权利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很常见。维权者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在签约过程中,常出现疏于审查具体条款的问题,而这种疏忽往往会导致约定的授权范围与洽商时商定的授权范围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在授权的地域范围上面,一旦审查不慎,将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

  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是被动的,对于事实的查明也是有限的,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尽可能将案件事实回复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种查明和回复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但这些均需建立在案件证据的基础上。因此,对于维权作者而言,履约过程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证据方面。很多维权者均因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败诉。

多措并举保护作家权利

  笔者认为,作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维权:

  一是及时行使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时效期: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两年。因此,不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在与对方进行和解、协商的同时,需要注意诉讼时效,若协商时间较长,应留存能够证明曾向对方提出主张的证据,以此中断诉讼时效。

  二是依法署名宣誓权属。根据“署名推定”原则,作者在公开发表或向特定人交付作品时,一定要署名宣誓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于习惯使用笔名、艺名、别名的作者,则需要在加入协会或参加公开活动时,注意将真名与笔名、艺名、别名同时登记或使用,以便于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二者的同一性。

  三是审慎签约留存证据。在委托创作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于对方审查确认的方式、时间等应作出明确约定,同时需要就限定期限内对方不作确认的后果做出约定,防止因此而导致无法正常推进创作工作,进而导致无法如约按期完成创作任务的不利后果。在签订授权合同时,则需对合同条款认真进行审查,防止出现约定的授权内容与商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同时,对于履约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履行行为,均应注意形成及留存相关证据,以免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四是借助协会力量。司法虽然是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但作家维权仍然不能忽视协会的力量。协会不仅能够在司法之前对纠纷进行调处、调解,而且对诉讼过程中的和解工作也能起到协助的作用。此外协会还能够帮助作者留存、提供一些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谢甄珂)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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